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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对策研究

时间:2018-11-21

来源:梅里斯检察院

作者:杨俊

录入:杨俊

审核:吴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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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对策研究
     
 梅里斯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科负责人、检察员 杨俊
                内 容  
    目前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检察机关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监督缺少完善的法规制度,缺乏成熟监督经验,暴露出许多问题,需要检察机关不断在实践中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
 
 
 
         关键词:财产刑;检察监督;问题与对策
 
    在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以后,刑罚的执行效果将极大影响法律的权威度和公信力,主刑和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属于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和机制的改革和完善不仅属于检察执行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而且体现出检察机关监督水平和能力。就目前检察机关进行的执行监督工作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关注点多集中在主刑监督上,对附加的财产刑监督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大大削弱了财产刑应有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
    一、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定位
    财产刑包括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以及判处部分或者全部没收被告人个人财产的没收刑两大类。基于财产刑在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被执行人再犯能力、替代短期自由刑和填补公共利益损失等方面具有独特功能,我国现行刑法有过半罪名设置财产刑,200多个刑法条文涉及财产刑适用问题。检察机关首先应当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监督对象,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重点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出现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或执行不当,或罚没的财产未及时上交国库,或执行活动中发生的其他违法情形,均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目前在财产刑执行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已经被现行法律予以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 年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中,新增了财产刑执行监督、死刑临场监督、强制医疗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等新的职责。其中第(七)项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财产刑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
    不过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集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主体于一身,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公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则最多充当执行协助人角色,因此,法院独揽财产刑的执行大权。然而,积极查找被执行财产的民事执行尚且被认为存在较大困难,对于完全依靠法院执行且被执行人常常身陷囹圄的财产刑执行更是具有极大难度。因而强化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担当,适度扩张其在财产刑执行工作范围,构成缓解乃至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所在。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面临问题和原因
   (一)执行监督立法层面空白
    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担当执行主体角色不具备适法性,法律层面尚没有规定财产刑执行程序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还是依检察机关申请启动,因而检察机关充当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启动者角色未被明确排除。我国的财产刑执行中,检察机关扮演的角色只有监督者,但该角色难以激发执行机关的积极性。学者普遍认为,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只注重监督生命刑、自由刑的执行情况,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缺乏应有的关注,因为其一方面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一方面则要实施司法监督,繁重的工作任务使其无暇顾及财产刑的执行,因而需要强化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监督作用。
    在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亦缺少职权范围的规范。原来的《规则》即使没有修改,财产刑执行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应当承担的监督职责内容之一,修改后的《规则》明确了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全部由监所检察部门(现已改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而不论是刑诉法还是《规则》都没有更多的关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如何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相关规范。因此,就全国范围来看,财产刑执行监督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二)财产刑执行机构在司法实践中不统一
    目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因此财产刑执行应明确由法院的执行局负责。但由于执行局有限的人力物力等原因,目前存在部分执行案件由法院其他部门法官负责执行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应对不足
    法官重主刑轻附加刑的思想根深蒂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呈现心理排斥;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同样也侧重主刑忽视附加刑。司法实践中,“主刑至上”、“财产刑非刑”的观念还普遍存在,更多关注主刑量刑适当,对财产刑量刑是否适当、执行是否到位无人过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普遍针对主刑,附加刑几乎不涉及,对判决书判处刑罚的审查也局限于主刑,人为放弃了对附加刑判决及执行的全面、有效监督,使得一些法官养成财产刑一锤定音的优越感,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无形中设置了屏障。
    而检察机关缺乏成熟的财产刑执行监督经验。长期以来,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基本上是检察监督的空白,监所检察部门也很少开展这一工作,因此实践中缺乏成熟的监督经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如何正确理解和履行好这一监督职能,就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四)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得财产刑执行情况信息
  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需要及时掌握判决、执行情况,需要法官向刑事执行检察人员提供相关判决文书和执行工作进展情况,这势必会增加法官的工作负荷,法官能否做好配合工作存在现实困难。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有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使得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无法及时掌握完整的罪犯财产刑判决的内容,无法获取关于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相关信息,缺乏发现执行违法的途径,即使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倘若没有他人的检举、举报,检察机关无法主动实施监督。
    (五)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监督手段和措施
  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去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无从获知罪犯的经济状况,因而也无法判断是否具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在罪犯借口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判决或变更判决结果时,检察机关即使想要主动进行监督,也无从着手。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消极应付、不作为或枉法等行为,由于检察机关一般无从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很难开展有效监督。
   (六)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且脱离实际
    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判决时,在财产刑的适用上范围较大,随意性较强,考虑实际执行能力因素较少,客观上造成了部分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无力缴纳财产。同时,法院在实践中广泛使用以“审前必羁”作为手段,迫使犯罪人及其亲属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客观上一定程度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但我们认为,以不当羁押为代价解决罚金刑执行,有悖于刑诉法人权保障理念,也削弱了财产刑的刑罚功能。
   (七)缺少具体可操作性程序,致使执行效果差    
    理论上,完整的财产刑监督制度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方法、发现违法机制、纠正违法机制及监督保障机制等。财产刑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监督内容是财产刑是否执行以及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这些内容是明确的。但是,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关键内容是发现违法、纠正违法以及监督保障机制,而目前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恰恰是这三个机制不完善。
    结合法院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而言,没有设计检察介入监督的程序,监督制度存在缺陷,加之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权的行使、执行时效、移交执行、财产权属认定等程序均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影响执行效果;此外,由于缺乏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财产刑执行难、执行不到位现象已常态化、普遍化,导致财产刑执行效率不高,力度不大。    
    三、完善财产刑检察监督制度对策
一是完善财产刑执行立法,建立罚金刑易科、罚金刑缓刑等制度。1.罚金刑易科执行是西方国家通行的做法,即用其他刑罚或处罚措施代替罚金刑执行,其目的是确保罚金刑的执行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拒不执行罚金刑也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易科其他刑罚(包括主刑的期限的延长、易科其他主刑等等)对被执行人具有足够的震慑力,也有实际操作性,致使被执行人主动、积极的配合财产刑的执行,从而完成刑法惩罚的目的。
2.对主观上愿意缴纳罚金,但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缴纳的,可以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符合法定条件,则减免或不再执行原罚金刑。
3.在被执行人财产刑全部或部分未执行完毕前,提请和决定机关应从严掌握以下情况:(1)在一定条件下,延长缓刑考验期,或有隐瞒执行能力等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取消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部分刑罚;(2)不予假释或延长假释期间;(3)不予减刑或延长减刑期间。
二是建立信息互动沟通机制。首先,判决后法院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备案,包括执行完毕的执结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发生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等重要情况的,也应随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院。其次,建立财产信息沟通平台。检察机关主动延伸检察职能,在公诉时对可能判处财产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调查评估结果随卷附送法院,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线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驻所检察室在驻所检察的过程中做好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工作,及时了解其财产状况,并及时反馈给法院,为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最后,定期与法院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不断加强沟通,取得共识,信息共享,共同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题。
    三是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展调查机制。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关键是事前和事中监督,特别是对法院执行财产刑时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必要时主动派出检察人员参与价格评估、委托拍卖等活动。检察院对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将财产隐匿、转移、变卖等可能造成无财产执行的行为,应及时建议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的罪犯要通过谈话等方式开展调查,了解未执行的原因,并建立相应监督档案台账,动态掌握其家庭经济情况以及羁押期间在监管场所内个人账户的开支情况,一旦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及时建议并督促法院予以执行。
四是建立财产刑执行时限制度。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时限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没收财产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检察机关应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超过执行时限的,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 
五是扩展和疏通财产刑执行信息来源。掌握财产刑执行信息是发现法院执行违法情形的前提。1.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主动与法院执行局加强联系,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通报制度,了解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完毕,是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后,将这些信息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2.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及派驻监狱检察室应当加强与监狱的协调配合,掌握监狱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将有关信息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3.建立针对被判处财产刑罪犯、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告知相关人员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畅通举报、控告机制,促使相关人员将人民法院选择性执行、怠于执行、执行活动不规范、执行活动侵犯相关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等情况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映,从而拓展监督线索来源。
    六是以办案模式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过程中,有权调取查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表、执行立案决定书、查封扣押划拨等法律手续、执行减免决定书、上缴国库的相关材料、执行结案决定书等文书材料;有权针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询问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必要的时候有权查询、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基于上述检察监督权能,围绕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没有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开展调查取证。
七是加大财产刑执行监督力度,做好与监察委违法犯罪案件的对接。监察委成立后,检察机关是否仍保留一部分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因宪法未修改、国家监察法未颁布、有关单位收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后不予改正该如何处置等情形,目前尚不明确。对于已经查明的执行机关或者相关人员在财产刑执行中存在强制执行造成被执行人及家属生活困难的,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超额超期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违规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侵犯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未将执行的财产全部上缴国库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等执行不作为的情形的,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导致人为的变相执行或不执行等违法犯罪情形,针对不同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向相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将涉嫌犯罪案件材料移交监察委查处,努力做好与监察委在职务违法犯罪方面的无缝对接,使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打击职务违法犯罪方面形成合力。
八是要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方法。规范检察监督的程序,建立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定期审查和动态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加大检察监督力度,综合运用如下多种监督方法,对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犯罪情况,应及时介入调查,并做好相应处置。
1.抗诉。在审判环节,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不但要审查自由刑适用合法与否,而且还要审查财产刑适用的合法性,对适用财产刑明显不当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抗诉予以监督,使财产刑真正发挥其惩戒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程序性错误或应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可将此引入财产刑执行监督领域,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3.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是刑罚执行监督中的主要手段。一是要对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纠正违法,什么情况用口头纠正、什么情况用书面纠正方式;其次,应当建立健全被监督单位对纠正违法意见的复议、复核程序和督促纠正制度;再次,应当明确纠正违法意见的强制执行力,法院拒不执行纠正违法意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4.暂缓执行建议。检察机关依据财产刑执行问题的控告、举报、申诉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实名控告、举报、申诉,应当将调查结果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对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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