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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检察部工作流程

时间:2021-03-10

来源:梅里斯检察院

作者:李杰

录入:张玉倩

审核:孟令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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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检察人员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通过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  民事检察部门要与控告检察部门、综合业务部分工负责,做好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等工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  要自觉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八条  检察长和主管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九条  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管辖
    第十一条  对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我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对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我院管辖。
    第十三条  对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我院管辖。
    第十四条  我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我院发现受移送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我院与其他院因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我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我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七条  特殊案件的管辖权由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回避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检察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九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本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二条  我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我院申请复议一次。我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当事人对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核。
    第四部分  受理
    第二十三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我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我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包括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我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我院申请监督
    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我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办案人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下列证明材料: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本院具有管辖权;
    (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我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我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我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我院申请监督的,我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
    (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
    (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
    (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我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我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我院申请监督的,由我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八条  对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我院申请监督的,由我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九条  我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我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的属于我院管辖的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审查受理。
    第四十一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我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我院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我院综合业务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我院控告、举报。控告、举报由我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收到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四十四条  控告检察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相关科室移交涉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我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我院跟进监督的。
    第四十六条  我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应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报送相关材料,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到综合业务部登记受理。
    第四十七条  综合业务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民事检察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综合业务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五部分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将属于我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我院办理的,接到《交办通知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办理,作出决定前应当报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第五十条  我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意见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他人民检察院。
    转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我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我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以及收到时间,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我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五十四条  我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我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第五十六条  调阅的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和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获取的材料不得提供给当事人,确需提供的,由主管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七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增强文书说理性。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八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的,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集体讨论意见供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参考。
    第五十九条  我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检察建议;
    (四)终结审查;
    (五)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第六十条  我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六十一条 我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节  听证
    第六十二条  我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第六十三条  我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应当在我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第六十四条  我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六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我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四)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六)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六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我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我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我院可以调查收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审查终结前书面申请我院调查收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我院不予准许。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第七十四条  我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我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我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七十六条  我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七十七条  我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通过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七十八条  我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员额检察官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八十条  我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八十一条  我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我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我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核实的,我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四)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七)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六部分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五条  我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我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八十七条  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
    (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
    (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七)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八)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九)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九十二条  我院发现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九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梅里斯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判决、裁定是经梅里斯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梅里斯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九十四条  我院发现梅里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五条  我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九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我院一般不得再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九十七条  我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我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九十八条  我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并制作决定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九条  我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节  出庭
    第一百条  我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我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零一条  我院受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令派员出席再审庭审时,应当派员出庭。
    第一百零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应遵守《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注重仪表,注重法庭礼仪,规范使用法言法语。
    第七部分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我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特别程序;
    (五)审判监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九)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第一百零七条  我院发现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二)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我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九条  我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八部分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  我院对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我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我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我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我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我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我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我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我院申请监督的,我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我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我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我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我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我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我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我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我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我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并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我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梅里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收到我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我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我院可以依职权提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我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我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我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我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我院提出书面建议。我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我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我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我院要与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一百三十五条  我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九部分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我院综合业务部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综合业务部登记:
    (一)决定中止和恢复审查的;
    (二)决定终结审查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综合业务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存在明显错漏的;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未办结案件的;
    (三)侵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办理案件的情形。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但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综合业务部。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综合业务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我院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综合业务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综合业务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一百四十一条  梅里斯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由综合业务部负责接收,并即时登记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我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综合业务部负责接收,需要出具相关手续的,综合业务部应当出具。综合业务部接收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第十部分  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相关职能部门。
    我院相关职能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通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我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发现监督意见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回。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我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指令我院撤回,我院应当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对我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我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七条  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我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
    (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我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我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我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  我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第一百五十四条  我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我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参照本细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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