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交流】大庆龙凤:刘某某等11人电信诈骗案
时间:2021-11-22  来源:大庆市龙凤区检察院   作者:龙凤检察     编辑:何其伟     审核:王立岩     录入:何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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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信诈骗 犯罪集团 引导取证 诈骗数额
【要旨】
  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全面收集各类证据。对于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准确认定诈骗事实,确保罪责刑相一致。
【简要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姜某甲以高某、贺某的名义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办代收货款及开通DZL快递信息服务平台协议,三被告人使用高某、贺某的工商银行卡为代收付款账号。后被告人刘某某、姜某甲雇佣被告人姜某乙等8人为话务员,被告人刘某某、姜某甲驾驶车辆将话务员送至指定办公地点,被告人刘某某、姜某甲对话务员进行话术培训,并为话务员提供手机、电话卡及被害人信息,让话务员以拍摄药品广告可获得高额报酬等虚假的名义给被害人拨打电话,被告人姜某乙等8名话务员在明知该行为系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名字以拍摄药品广告可获得高额报酬等名义给被害人拨打电话,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姜某乙等8名话务员将信息发送至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姜某甲处,被告人高某某让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害人邮寄保健药品、假合同、收据,在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钱款转至高某、贺某卡内后,被告人高某某将卡内钱款取出并进行分配。2019年5月份至2020年7月份,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收取货款并扣除费用后向高某、贺某银行卡内转款共计人民币438.64万元。
【诉讼过程】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11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12月15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等11人涉嫌诈骗罪,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姜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姜某乙等8人系从犯。2021年6月24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等11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履职】
  (一)介入引导取证,全面收集各类证据
  由于本案涉及电信诈骗,被害人众多,且均为老年人,案件疑难、复杂,2020年7月27日,检察机关通过提前阅卷,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研讨案件提前介入侦查,从以下方面对公安机关提出引导侦查意见:
  一是明确取证方向。该电信诈骗团伙在给被害人拨打电话后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即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仓库发货,再由快递公司送达被害人收取货款,因此精准查找被害人、认定诈骗数额,需要调取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清单、收件人明细,同时调取快递公司发货数据进行印证。
  二是依法依规取证。本案侦查期间正处于疫情防控时期,对于被害人的取证难度更高,公安机关需要继续向全国发送协查查找被害人。由于本案被害人均为老年人,在前期的阅卷过程中发现部分被害人对于案件事实还原和语言表达等方面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因此要求公安机关要在笔录提取上要求更加严格,对于不是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笔录要予以筛选排除;要在确定是本案的被害人的情况下,提供涉案证据,如收到的药品、合同、收据等其他能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
  三是完善证据链条。本案涉案犯罪嫌疑人共计11人,其中8人为话务员,为确定每名犯罪嫌疑人诈骗金额,除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进行印证外,还需对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其中包含犯罪嫌疑人通过手机记事本记录的拨打电话情况、被害人信息、发放工资明细等。结合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货数据,在犯罪窝点扣押的纸质记账单、账本综合认定每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二)全面审查证据,打牢定罪量刑基础
  一是认定电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审查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证据基础上,重点审查同案11名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梳理各个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指证是否相互印证,通过自供和互证,以及诈骗窝点扣押的账单、账本等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明各自的分工和作用,以区分主、从犯。该电信诈骗犯罪组织为规避侦查,犯罪嫌疑人之间均采用化名,彼此之间并不清楚真实身份。因此围绕犯罪嫌疑人与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通过言词证据及辨认笔录、记账单等,确定犯罪嫌疑人虚构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同一性。
  二是认定被害人数量及诈骗资金数额通过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货数据及快递公司运单信息与银行交易流水结合认定被害人及诈骗数额。审查被害人接到诈骗电话的时间、收到该诈骗团伙邮寄的药品的时间、发货数据中的收款金额和被害人银行付款记录是否印证。相互关联印证的,可以认定为案件被害人,快递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即被害人付款金额,分别认定8名话务员的诈骗数额。本案被害人数量超过百人,现有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充足,已能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高某、贺某银行卡内转入资金达400余万元,现有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检察机关依法将该数额认定为主犯刘某某等三人直接诈骗犯罪的金额。
  三是犯罪嫌疑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部分话务员否认明知是诈骗行为,辩解自己只是按照老板要求拨打电话,推销药品,并不了解具体的工作性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本案的诈骗窝点位于市区偏僻的厂房,根据案发现场工作环境、办公桌上的话术脚本、同案犯指证、话务员工资提成记录、再结合话务员在拨打电话时都使用化名,且使用多张电话卡,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精准提出量刑,推进认罪认罚适用
  一是认定犯罪集团。该犯罪组织以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目的而组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姜某甲负责诈骗窝点的组建管理、人员的召集培训,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负责发货和工资结算,犯罪嫌疑人姜某乙等8名人员负责拨打电话,该诈骗犯罪组织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二是区分主犯从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高某某、姜某甲在犯罪中起组织管理的作用,属于积极参加犯罪,应认定为主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8名话务员实施了冒充医院工作人员接听拨打电话的行为,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实际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是明晰犯罪情节。本案被害人都是老年人,社会影响恶劣,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检察机关依据诈骗数额、犯罪情节,分别精准量刑,其中犯罪嫌疑人姜某乙、徐某属于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于具有诈骗老年人的犯罪情节,检察机关不枉不纵,依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检察机关对其二人进行证据开示,释法说理,二人表示认罪认罚。其余犯罪嫌疑人也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表示认可,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并被法院采纳。
【特点亮点提示】
  (一)引导取证方向准确。在办案中提出引导取证意见:案件的侦查方向及被害人的查找;能够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及时扣押、封存;及时提取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注意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
  (定性犯罪集团准确。有明显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根据分工和作用,确定主、从犯及其所要担负的罪责。
  (三)据以定罪量刑准确。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尽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如果“违法所得”有无其他可能性,则可以将“违法所得”均认定为犯罪数额。当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一般掌握在80%以上,即达到2.4万元、40万元),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酌情从重处罚”十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提高一档量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